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 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评估价值在 10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 1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评估价值在 100万元以上 100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 1.5万元以上 2.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评估价值在 100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 2.5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