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水区基层政务公开
金水区丰产路街道办事处 乡级
2024-03-08 2024-03-28
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市监处罚〔2024〕09003号

当事人:郑州市金水区豫金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5MA460D9G33            

住所(住址):    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22号科技大厦一楼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张丽          

身份证件号码:41**************29            

    2024年1月2日,我局接投诉举报,称在当事人处购买了两瓶天之蓝白酒,共计消费900元,后经过防伪码查询初步断定该酒属于假酒,店内销售的海之蓝也应该是假酒。我局执法人员协同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专员于2024年1月8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标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2032209的海之蓝5瓶和日期为20220118的海之蓝5瓶及生产日期为20180122的天之蓝4瓶经初步鉴定为假酒,当天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有上述产品的产品鉴定报告,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了解,标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天之蓝”产品是接店转让的时候接过来的酒,总共接了一件6瓶,是按照380一瓶计算的,海之蓝是收购的,是别人来当事人处里卖的,收购了2件,收购的价格是80一瓶,没有票据,具体购进的时间已记不清楚;销售价格为天之蓝450元每瓶,海之蓝是150元每瓶,天之蓝销售出去2瓶,海之蓝销售出去2瓶。 

    经查,当事人在经营场所放置的标识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2032209的海之蓝5瓶和日期为20220118的海之蓝5瓶及生产日期为20180122的天之蓝4瓶经鉴定为假酒,经调查,标识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天之蓝”产品是接店转让的时候接过来的酒,总共接了一件6瓶,是按照380元一瓶计算的,海之蓝是从来店里的人员手里收购而来,共收购了2件12瓶,收购的价格是80元一瓶,没有票据,具体购进的时间已记不清楚;销售价格为天之蓝450元每瓶,海之蓝是150元每瓶,天之蓝销售出去2瓶,海之蓝销售出去2瓶,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4500元,违法所得为2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市长热线转接单,证明案件来源;

    2.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主体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5张,证明现场检查发现的天之蓝和海之蓝产品初步鉴定为假冒伪劣商品;

    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销售标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假冒的 “天之蓝”“海之蓝”违法行为经过;

    5.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拍照提取证据并打印照片,证明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6.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天之蓝、海之蓝和打假授权委托书,证明打假专员具有该酒厂的打假资质;

    7.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证明在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的产品商标侵权假冒商品的行为;    

    本局依法于2024年2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金市监罚告〔2024〕09003号),告知当事人拟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裁量、处罚内容和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件无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违法行为。

    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本局适用一般行政处罚标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 版)》序号为9.1.3,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裁量等级为一般,违法情形为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裁量基准: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17.5万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海之蓝”10瓶和“天之蓝”4瓶;2、没收违法所得280元;3、罚款15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没款缴入国库。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收 款 人:郑州市金水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收款专户; 账户:93*************17;开户银行:郑州银行天明路支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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