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市监处罚〔2025〕127 号
当事人:郑州市金水区红红冰冰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郑州市金水区红红冰冰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5MADXNXXXXX
住所(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张砦南街1号院 7号楼10单元附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高志红
身份证件号码:4113241982071XXXXX
我局于2025年1月6日接到全国12315平台转办的投诉举报单,内容为:投诉举报人称在鸿鑫便利店购买的玉米热 狗肠超过保质期限一事,其行为涉嫌违反《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我局于2025年1月10日接到全国12315平台转办的投诉举报单,内容为:投诉举报人称在鸿鑫便利店购买的玉米热狗肠超过保质期限一事,其行为涉嫌违反《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经现场检查,该单位销售货架放置的玉米热狗肠均在保质期内,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有完整的购买视频,为进一步查明情况,我局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调查。
经查,2025年1月21日,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该单位销售区域放置的玉米热狗肠未超过保质期。2025年2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购买过期食品视频予以认可,承认举报人购买的超过保质期的玉米热狗肠为郑州市金水区红红冰冰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销售。该单位于2024 年9月18日购进过1箱玉米热狗肠,购进价63元;销售价2元/ 个。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资料显示,被举报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08月17 日,保质期:90天,举报人在购买时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举报人祁民涛购买了2个超过保质期的玉米热狗肠,举报人王杰购买了1个超过保质期的玉米热狗肠。该单位对销售过3个超过保质期的玉米热狗肠一事表示认可,该单位没有销售系统,无法查证其余产品销售时是否超过保质期。故该单位共销售3个超过保质期的玉米热狗肠。当事人能提供供货商的资质,能提供购进凭证。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货值金额为6元,违法所得为6元,现场检查未发现过期食品,该案无产品没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单及证据。
2.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
3.营业执照、食品证、身份证复印件。
4.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
2025年03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 (金市监罚告〔2025〕13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 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禁止小作坊、 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 掺假掺杂、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的规定,构成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鉴于该案违法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小,违法所得少, 违法行为轻微,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较小。在调查过程中, 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近年来国务院乃至各省市多次出台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文件,故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同时本案也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实施“四张清单”推进包容审慎监管规定的通知》的文件精神,此案适用《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一条“对于符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根据本通则规定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原则, 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 社会危害程度等主观、客观因素, 选择作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减轻行政处罚足以起到惩戒、教育作用, 或者从轻行政处罚按照法理情衡量,仍然显失公正的,应当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二条“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考量:( 一)没有主观故意;(二)初次违法;(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四)违法行为影响范围较小;(五)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七)涉案货值金额较小;”;第十三条“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予以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包括但不限于对市场秩序的 扰乱程度轻微,对他人误导作用小、损害程度轻微等;(二) 危害范围较小;(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 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综合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适用减轻的行政处罚等级。结合《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初衷,本着过罚相当的原则,同样的违法情形,对“小经营店”经营者的处罚不应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指的“食品销售经营者”处罚更重。该案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对相同违法情形减轻处罚的裁量。
依据《河南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 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假掺杂、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通 则》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另参考《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8.1.5备注“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且具有《通则》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处以货值金额10倍以下且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元;2、罚款60元;上述罚没款共计6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 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 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 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郑州市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豫公网安备 410102020025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