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郑州市金水区果粒香水果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5MA9LF6KK1D
住所(住址):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 84 号院 1
号楼 1 层 4-15 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振
身份证件号码:41**************75
2025 年 9 月 5 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安必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郑州市金水区果粒香水果店销售的泰国龙眼进行抽检,2025 年 10 月 9 日向我局出局了检验报告出具的检验报告 No:DBJ25410100463434823,检验结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 2025 年 10 月 10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 验 结 果 通 知 书 》 及 《 检 验 报 告 》 编 号 : DBJ25410100463434823。我局于 2025 年 10 月 21 日立案调
查。并于当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现查明,当事人销售的“泰国龙眼”是 2025 年 9 月 5日从万邦市场小摊贩以 140 元每筐的价格购进 1 筐,共有 19斤,以 12 元每斤的价格共计销售了 12.24 斤,剩余 6.76 斤当日没有卖完,有腐烂迹象于下班前扔垃圾桶了。因此认定
货值金额为 228 元,违法所得为 146.88 元。现场提供有销售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无法提供供应商的资质,当事人对检验报告中给出的不合格结论无异议,未向我局提出复检。
另:结合产品市场销售监管和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及省局指导案例来看,市场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应当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的特殊性,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用农产品的特别规定,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行为进行监管,对于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用农产品不合格仍然销售的,或者销售者购入食用农产品后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以及实施其他食品安全法所禁止的行为导致食用农产品不合格的,应当认定销售者对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有主观过错,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或者根据常识可以判断,并非销售者过错导致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问题,应当着重调查销售者是否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即追究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行政法律责任,应当贯彻行政处罚法“无过错不处罚”的规定精神,依据客观事实,考量主观因素,把握违法行为主客观的一致性。
本案中,根据查证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当事人虽然销售
的食品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并非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由种植环节所导致产生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问题,当事人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在经营环节添加,排除主观违法的故意。当事人涉嫌
实施的违法行为与龙眼存在农药残留超标这一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
2、河南安必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泰国龙眼抽检不合格的事实及送达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 1 份,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的调查取证;
4、当事人《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质及接受询问的资格;
5、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确认;
6、订货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数量、购进价格、及未尽到查验义务;
7、销售单;泰国龙眼销售情况,商品销售额为 144.4元。
8、召回公告,证明经营者在知道销售的精品龙眼为不合格水果后及时发布召回公告信息。
9、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经营者在发布召回公告以后无消费者退回不合格精品龙眼,也未收到消费者反映身体不适的情况。
当事人未尽到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规定。
2025年12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金市监罚告〔2025〕63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属于《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件。”所指违法情形,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8.16.2裁量基准来看,结合本案无裁量等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二)项;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金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 年 01 月 04 日
豫公网安备 41010202002520号